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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考試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人力字第1114657556號函辦理。
二、旨案施行細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於一定範圍內任用為公務人員,增訂相關查證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業增訂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明定該主管機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增訂「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明定該情事考核解職之時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明定該條第二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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